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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实在货仓”超市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1辆自行车。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窜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郑某莹、陈某娟停放在该处的女庄自行车各1辆。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郑某涛停放在该处的1辆依路捷牌24寸傲雪型粉红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当被告人郭某某骑该车至井都镇凤光村路段时,被追赶的被害人郑某涛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审查,扣押赃物自行车1辆及作案工具扳手、钥匙各1支、弹簧刀、剪刀各1把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拍照,监控视频截图,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1)汕南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番禺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弟的证言,被害人郑某莹、陈某娟、郑某涛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伟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