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认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前双方就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缺少关心和爱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能建立好夫妻感情,期间还因购车问题发生过争执。自2013年7月起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0晚上,被告到原告小朋友家将原告、原告小朋友及其丈夫打伤。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婚生女儿现年3周岁,由被告父母带大,就读于长兴少年宫幼儿园。双方分居只有两三个月,期间双方在原告小朋友家发生过一次纠纷,是为叫原告回家,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晚上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到医院治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存在殴打原告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现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婚姻生活在于夫妻双方彼此尊重、互为依存,相互理解和包容,原告应当早日回家,与被告多沟通,双方努力化解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