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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205号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夏蜀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强,男,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化油器密封圈配件。截止2012年6月26日,被告林强共结欠原告化油器密封圈配件货款1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货款结算单,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但之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林强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林强偿还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强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林强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货款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林强截止至2012年6月26日结欠原告密封圈货款16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强之间存在化油器密封圈配件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化油器密封圈配件。2012年6月26日,被告林强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据,载明:“结至2012年6月26日同心密封圈货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林强2012年6月26日”。之后,因被告林强未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乃是被告林强本人书写,从字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依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货款一般是按季度或按月结算”可视为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应当给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货款的支付时间酌情确定为一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从2012年7月27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并赔偿原告福鼎市同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坤龙审 判 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袁淑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霏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