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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跃强、荣丽萍与王妍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跃强,荣丽萍,王妍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跃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妍铧。上诉人唐跃强、荣丽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妍铧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妍铧在原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8日,唐跃强、荣丽萍向王妍铧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1日之前还清。2012年3月27日,唐跃强、荣丽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唐跃强、荣丽萍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唐跃强、荣丽萍在原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王妍铧起诉的6万元是王妍铧投入的传销资金,并不是借款。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6月份,唐跃强向王妍铧借款11.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当时没有写欠条。2010年8月8日,在王妍铧的要求下唐跃强、荣丽萍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4月1日之前偿还欠款11.4万元,欠款人为唐跃强,担保人为荣丽萍。2012年3月27日,唐跃强、荣丽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唐跃强尚欠王妍铧借款本金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妍铧与唐跃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唐跃强给王妍铧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王妍铧已向唐跃强交付借款,唐跃强应如期偿还借款。王妍铧以唐跃强、荣丽萍向其借款为由要求唐跃强、荣丽萍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欠款人为唐跃强,担保人为荣丽萍,故荣丽萍应对唐跃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唐跃强、荣丽萍主张不是借款是传销投资资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王妍铧要求唐跃强、荣丽萍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唐跃强应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妍铧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荣丽萍对被告唐跃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唐跃强、荣丽萍负担。如唐跃强、荣丽萍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跃强、荣丽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诉争借款11万元,实际不是借款,是王妍铧投资资本运作的传销款。传销款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11万元唐跃强、荣丽萍实际未收到一分钱。王妍铧将11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唐跃强、荣丽萍的传销上线人荣丽华。王妍铧应向荣丽华追偿。唐跃强、荣丽萍出具的欠条是在王妍铧威胁、逼迫下出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妍铧答辩称:唐跃强、荣丽萍的上诉请求不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唐跃强、荣丽萍向法庭提供案外人荣丽华打字,荣丽萍书写的记账明细一张。证明诉争11万元是王妍铧投入的传销款,根据传销款王妍铧已收取分红款。王妍铧质证认为,分红款确实已收到,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除本案争议的11万元外,有其他传销投入款。现唐跃强、荣丽萍无其他证据证明分红款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唐跃强、荣丽萍儿子将王妍铧的11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传销上线人员。2010年8月8日,在王妍铧的要求下,唐跃强、荣丽萍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4月1日之前偿还欠款11万元,欠款人为唐跃强,担保人为荣丽萍。2012年3月27日,唐跃强、荣丽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唐跃强尚欠王妍铧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认为:诉争11万元唐跃强、荣丽萍通过其儿子转账给其他人员,事后唐跃强作为借款人,荣丽萍作为担保人向王妍铧出具欠条,认可该11万元为借款,并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还清。出具欠条后,唐跃强、荣丽萍亦偿还其中5万元本金。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唐跃强作为借款人已收取11万元借款,并实际履行。现唐跃强、荣丽萍否认借款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跃强、荣丽萍提出出具欠条以及偿还5万元,均在王妍铧的胁迫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履行,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唐跃强、荣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英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