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伟龙与何海文、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龙,何海文,王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何伟龙,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通、李霭弥,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海文,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素芬,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伟龙诉被告何海文、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伟龙的委托代理人刘通、被告何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龙诉称:2013年被告何海文向原告何伟龙借款21681元,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何海文至今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何伟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何伟龙借款21681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伟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何海文辩称:借款21681元是事实,且没有偿还过。被告王素芬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何海文与王素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何海文向何伟龙出具欠条一份,作为何海文向何伟龙借款21681元的凭证,何海文在借据上签名。出具借据后,何海文未偿还过借款,故何伟龙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何海文向何伟龙借款21681元有欠条为证,且何海文对此没有异议,何海文亦确认未偿还过借款,因此,何伟龙要求何海文偿还借款2168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海文与王素芬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海文与王素芬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何海文的个人债务,故王素芬应对何海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伟龙偿还借款本金21681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2168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为171元,诉讼保全费237元,共计408元,由被告何海文、王素芬负担(该款由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琦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