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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解玉祥、解传常、解玉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玉祥,解传常,解玉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玉祥,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解传常,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解玉凯,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解玉祥、解传常、解玉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玉祥、解传常、解玉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解玉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解玉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日,被告解传常、解玉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解玉祥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解玉祥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解玉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解传常、解玉凯作为保证人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借款人解玉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99.93元,利息(截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共计83904.96元)、复利等,被告保证人解传常、解玉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解玉祥、解传常、解玉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解玉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解玉祥,贷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24%,按季结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解传常、解玉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解传常、解玉凯,债权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解玉祥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3月29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解玉祥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12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解玉祥,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9日,期限一年;贷款利率7.52‰。借款发放后,被告解玉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解传常、解玉凯作为保证人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3月2日,原告分别向借款人解玉祥和保证人解传常、解玉凯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上述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分别在债务人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799.93元,利息共计83904.96元。再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12400元。因被告解玉祥、解传常、解玉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及欠款证明各一份;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解玉祥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解玉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解玉祥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解玉祥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解玉祥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提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该批复,本案中原告在保证人解传常、解玉凯保证期限届满后对其进行了催收,虽被告解传常、解玉凯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对前期签订保证合同的承提,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解传常、解玉凯对被告解玉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799.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借款本金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解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1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解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翠萍审判员  宿晓民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