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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肖某某等六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小名贵贵),男,汉族。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丁琼,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小梅,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肖某乙,(外号:大洋芋),男,汉族。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鑫,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文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居方,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鄢雅雯,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杜玉英、被告人肖某甲及辩护人丁琼、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小梅、被告人肖某乙及辩护人张鑫、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何居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鄢雅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4日晚上10点多,大海村的王晶靖、陶一召、陶海斌、陶金强、王涛、王军文、刘卫峰等人包了同村王建中的车到中寨金豪KTV唱歌、喝酒娱乐,中途进来兴隆村的XX来找人,王晶靖等人便邀请XX喝酒,XX喝了几杯后,王涛让王军文去送一下XX,之后两人进了肖某甲的包间,包间里有杨某某(贵贵)、马某某、宋峰等许多人,XX介绍了一下王军文,杨某某对XX说“我要把大海沟的这娃教训一下”。马某某就在王军文脸上扇了两巴掌,紧接着杨某某也在王军文脸上扇了两巴掌。王军文离开后又回到了金豪KTV,王军文便把自己挨打的事情给一起的同伴们说了一下。一起的同伴说要去找打王军文的人,被王军文劝住了,王军文们一起的又喝了几杯酒后,就准备回家。乘坐的车刚走到帝都KTV门口的巷口处时,陶一召、陶海斌、陶金强就对站在路上的肖某乙说把路让一下,肖某乙还是没有让并和大海沟这边的人争起来,这时杨某某、肖某甲、马某某、宋峰、王某某、晁和星、刘某某从帝都KTV出来了便和肖某乙开始打大海沟的陶一召、陶海斌、陶金强、王建中等人。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用石头砸,宋峰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打,其余人员均脚踢拳打。金豪KTV的老板王彦德听见吵闹声后从KTV出来去拉劝,王彦德抱住杨某某说让别打了,杨某某等人不听并将王彦德也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上,以上被告人的行为致大海村王建中轻微伤、陶一召轻微伤、陶海斌轻微伤、陶金强轻微伤。2、2013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石鸡坝乡张家沟村村民潘录峰、徐秉坤与中寨街的朱军霞、刘蓉蓉在帝都KTV唱歌娱乐后,准备在中寨街给徐秉坤找住的地方,快走到中寨卫生院门口的马路上时,看了一眼杨某某从身后开来的车,杨某某将车停下,从车上下来后说:“你看啥呢,老子的车是你看的。”就抓住潘录峰的脖子,在潘录峰的肚子上顶了一膝盖,将潘录峰顶倒在地上。潘录峰爬起后和杨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场的三人将潘录峰和杨某某劝开后,杨某某吼了一声,在不远处的肖某甲、张登、刘小锐、杨健、刘琦等人听到后赶到现场,将潘录峰、徐秉坤两人殴打,徐秉坤挣脱跑后,潘录峰被朱军霞、刘蓉蓉拉起后朝中寨河坝方向跑,被杨某某、肖某甲、张登等人追上后继续殴打,杨某某抓住潘录峰的后衣领处,肖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在潘录峰的背部、腿部进行抽打,其他人脚踢拳打,后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在潘录峰的背部边走边砸,强迫潘录峰去找跑掉的徐秉坤,找了几处没有找到,最后找到朱军霞的奶奶家,还是没有找到徐秉坤,杨某某、肖某甲等人在朱军霞的奶奶家门口将潘录峰再次殴打后才罢手散去。潘录峰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刘某某蓄意滋事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2013年12月4日晚上,我喝了酒,中间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也不知道谁来了KTV,出去后看到王彦德带了一帮人在那,就打了这一次,还有2013年11月4日,我开车下去,是潘录峰等四人打我,我不认识他们,他们先挡我们的车,先打的我,我也打了他们,后来我在下面碰到张登他们,我们就打架了。辩护人杜玉英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是几个人喝醉酒后引发的,虽然醉酒不是从轻情节,但酒后人难以控制情绪和辨别是非能力下降,这与神智清楚的犯罪比较,主观恶性要小,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望法院给予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辩称,我对起诉书没有意见,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丁琼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肖某甲参与的两次打架,他都不是事端的挑起者,他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属于从犯。其次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并且在第一次打架中是马某某引起的,故马某某的情节明显重于肖某甲,马某某应当列为第二被告人。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没有意见,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刘小梅的辩护意见,本案中马某某第一次是打了王军文两巴掌,事后又向王军文道歉,取得了王军文的谅解,第二次在KTV门前打架过程中,起初是劝架,对事态的扩大起了积极的防范作用,但由于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淡薄,又参与了打架,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故请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没有意见,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何居方的辩护意见,这整个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只是踢了几脚,其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本算不上《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根据事实行为,被告王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属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从犯的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王某某在本案中犯罪较轻,望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没有意见,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鄢雅雯的辩护意见,检察院指控的两次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只参与了2013年12月4日晚上那一次,那次是他去给肖某甲过生日,最后结束走的时候,刘某某从KTV出来就看见一起来的肖某乙被一帮大海沟的人围住,刘某某说他根本不认识那些人,和他们并无过节,他也不清楚那些人为啥把肖某乙围住,见他们打开了,刘某某就过去拉架,却不知被谁砸了一下,这样刘某某才顺势把跟前的人踢了几脚。刘某某在本案没有犯罪动机,根据事实行为,属从犯。并且刘某某是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去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故根据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动机和悔罪表现等,建议给予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上10点多,大海村的王晶靖、陶一召、陶海斌、陶金强、王涛、王军文、刘卫峰等人包了同村王建中的车到中寨金豪KTV唱歌、喝酒娱乐,中途进来兴隆村的XX来找人,王晶靖等人便邀请XX喝酒,XX喝了几杯后,王涛让王军文去送一下XX,之后两人进了肖某甲的包间,包间里有杨某某(贵贵)、马某某、宋峰等许多人,XX介绍了一下王军文,杨某某对XX说“我要把大海沟的这娃教训一下”。马某某就在王军文脸上扇了两巴掌,紧接着杨某某也在王军文脸上扇了两巴掌。王军文离开后又回到了金豪KTV,王军文便把自己被挨打的事情给一起的同伴们说了一下。一起的同伴说要去找打王军文的人,被王军文劝住了,王军文们一起的又喝了几杯酒后,就准备回家。乘坐的车刚走到帝都KTV门口的巷口处时,陶一召、陶海斌、陶金强就对站在路上的肖某乙说把路让一下,肖某乙还是没有让,这时大海沟这边的人就开始拉扯肖某乙,杨某某、肖某甲、马某某、宋峰、王某某、晁和星、刘某某从帝都KTV出来了便和肖某乙开始打大海沟的陶一召、陶海斌、陶金强、王建中等人。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用石头砸,宋峰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打,其余人员均脚踢拳打。金豪KTV的老板王彦德听见吵闹声后从KTV出来去拉劝,王彦德抱住杨某某说让别打了,杨某某等人不听并将王彦德也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上,以上被告人的行为致大海村王建中轻微伤、陶一召轻微伤、陶海斌轻微伤、陶金强轻微伤。2013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石鸡坝乡张家沟村村民潘录峰、徐秉坤与中寨街的朱军霞、刘蓉蓉在帝都KTV唱歌娱乐后,准备在中寨街给徐秉坤找住的地方,快走到中寨卫生院门口的马路上时,看了一眼杨某某从身后开来的车,杨某某将车停下,从车上下来后说:“你看啥呢,老子的车是你看的。”就抓住潘录峰的脖子,在潘录峰的肚子上顶了一膝盖,将潘录峰顶倒在地上。潘录峰爬起后和杨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场的三人将潘录峰和杨某某劝开后,杨某某吼了一声,在不远处的肖某甲、张登、刘小锐、杨健、刘琦等人听到后赶到现场,将潘录峰、徐秉坤两人殴打,徐秉坤挣脱跑后,潘录峰被朱军霞、刘蓉蓉拉起后朝中寨河坝方向跑,被杨某某、肖某甲、张登等人追上后继续殴打,杨某某抓住潘录峰的后衣领处,肖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树枝在潘录峰的背部、腿部进行抽打,其他人脚踢拳打,后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在潘录峰的背部边走边砸,强迫潘录峰去找跑掉的徐秉坤,找了几处没有找到,最后找到朱军霞的奶奶家,还是没有找到徐秉坤,杨某某、肖某甲等人在朱军霞的奶奶家门口将潘录峰再次殴打后才罢手散去。潘录峰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共同赔偿五被害人共计88000元。还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母亲张小宁的陪同下去中寨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刘小锐、张登、杨建、王彦德、王晶靖、刘卫峰、王军文、王涛、XX、徐炳坤、刘蓉蓉、刘琦、朱茂云的证言,被害人王建忠、陶海斌、陶金强、陶一召、潘录峰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甲、马某某、王某某、肖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马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刘某某五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马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肖某甲、马某某、肖某乙、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人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五、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缪 婷代理审判员 蔡汐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