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玉喜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喜,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孙玉喜。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金龙。原告孙玉喜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喜,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安装制作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分别到云南省安宁市、河北省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现场安装,履行了该协议的各项约定义务。经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结算安装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款75387.5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多次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装费人民币7538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玉喜安装费人民币753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