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韩俊华、陈艳、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刘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韩俊华,陈艳,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刘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33号。主要负责人谢承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风险合规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本国,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韩俊华,男,1966年3月1日生,满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陈艳,女,1964年10月29日生,满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韩俊华、陈艳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立柱,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静,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杨亮,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巍,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野,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韩俊华、陈艳、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刘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赵本国、被告韩俊华、陈艳及韩俊华、陈艳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良、董立柱、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亮、王巍、刘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韩俊华、陈艳、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81212071873495,被告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2012年7月19日刘野与我行签订了《担保承诺函》愿意给董立柱和韩俊华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俊华与被告陈艳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韩俊华与被告陈艳于2012年7月19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81112078905928。被告韩俊华与被告陈艳从我行贷款共计3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3年4月19日起至今,被告韩俊华与被告陈艳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九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至2014年1月6日,共拖欠贷款本息35247.23元。我行进行催收后,各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俊华、陈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拖欠利息合计5247.23元,总计35247.23元,2014年1月6日以后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共同所欠债务,所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刘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俊华、陈艳辩称抵押贷款必须提供抵押物,被告在没有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贷款关系终止,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关系不成立。所以不同意偿还贷款。被告董立柱、刘静辩称我们只偿还自己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亮、王巍、刘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俊华、陈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韩俊华、陈艳、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81212071873495。此外,2012年7月19日刘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函》,愿意给董立柱和韩俊华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俊华、陈艳于2012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81112078905928,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韩俊华、陈艳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九期贷款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共拖欠本金3万元,利息5247.23元,合计35247.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立柱、刘静、韩俊华、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韩俊华、陈艳的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韩俊华、陈艳、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及刘野自愿为董立柱、韩俊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韩俊华、陈艳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俊华、陈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韩俊华、陈艳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韩俊华、陈艳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贷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刘野作为联保贷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韩俊华、陈艳辩称金融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反驳意见,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且二被告自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其本人所签,故被告韩俊华、陈艳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华、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5247.23元,(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合计人民币35247.23元及2014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董立柱、刘静、杨亮、王巍、刘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公告费800元,共1482元,由被告韩俊华、陈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烈代理审判员 黄艳春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