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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荣、赵子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荣,赵子亮,徐付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广柱。被告:张秀荣,农民。被告:赵子亮,农民。被告:徐付生,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荣、赵子亮、徐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荣、赵子亮、徐付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心分社借款30万元,用于工艺品加工,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3269‰,借款期限9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赵子亮、徐付生为被告张秀荣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秀荣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赵子亮、徐付生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秀荣、赵子亮、徐付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3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贷给被告张秀荣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是11.3269‰;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子亮、徐付生是担保人。4、表外贷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秀荣、赵子亮、徐付生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心分社与被告张秀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工艺品加工;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3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7.2%,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心分社与被告赵子亮、徐付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子亮、徐付生自愿为被告张秀荣在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与原告所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心分社贷给被告张秀荣人民币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1.3269‰,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秀荣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4年7月22日之前利息87319.71元,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赵子亮、徐付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子亮、徐付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秀荣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心分社与被告赵子亮、徐付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荣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4年7月22日之前利息87319.71元,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子亮、徐付生对上述给付在34.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子亮、徐付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的份额有权向被告张秀荣追偿;四、驳回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张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娟审 判 员  徐祥生人民陪审员  吕文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