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张允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张允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负责人吴书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忠臣,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允岱,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被告张允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允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允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诉称,2011年3月,被告张允岱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处办理大额透支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100XXXXXXXX,透支金额为12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允岱发放了信用卡,由其自行刷卡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但被告张允岱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4693.63元,利息及滞纳金49029.32元,共计153722.9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允岱仍未还款,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允岱偿还上述款项,并继续支付其余利息,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因从被告张允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收67.37元,故原告将主张的信用卡本金变更为104626.26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张允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及申请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允岱之间存在信用卡借款关系,被告承诺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银行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2、汽车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允岱实际购买了车辆并支付了首付款。3、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允岱的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允岱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累计三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5、被告张允岱欠款情况证明及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用卡情况及实际欠款金额。被告张允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张允岱向徐州润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9800元,并支付了首付款59800元,余款120000元由被告张允岱向原告贷款支付。之后,被告张允岱向原告申办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办理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号62223100XXXXXXXX,信用额度及分期付款金额均为120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累计四次未在还款日(每月25日)前还款,未扣款项全部记入被告信用卡帐户,不再享受分期;如被告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允岱使用该信用卡支付了购车款120000元,自2011年5月起连续1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将未到期贷款本金全部记入该信用卡帐户,截至2013年11��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04693.63元,利息及滞纳金49029.32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张允岱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其他帐户中扣收67.37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因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允岱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用于购买车辆并进行个人消费,其享有在授信额度内透支消费、分期还款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允岱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四期,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张允岱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04626.26元,利息及滞纳金49029.32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其向原告偿付欠款后依法可向被���张允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信用卡本金104626.26元,利息及滞纳金49029.32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其余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张允岱负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