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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慎金龙与郭俊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金龙,郭俊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慎金龙,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亚,女,出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原告慎金龙诉被告郭俊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亚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因申请人李倩倩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郭俊亚未履行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担保,并为被告偿还了执行款总额中的1335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该款,可到期后被告郭俊亚并未履行承诺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承诺,立即还款。被告同意还款,但就是久拖不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执行款133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本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2013)新密执字第6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2014年1月15日收到条一份;4、2014年1月23日收到条一份。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俊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倩倩房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该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慎金龙为被告郭俊亚作担保,并分两次为被告郭俊亚支付执行款133500元。由于被告郭俊亚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其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执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慎金龙垫付的执行款1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为1485元,由被告郭俊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