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可民、谢丽杰典当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徐可民,谢丽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55608-5),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连业军,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雪飞,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海霞,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可民,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谢丽杰,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可民、谢丽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雪飞、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可民、谢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分别于1994年1月11日、1994年1月29日、1994年2月25日先后三次与原威海市典当行签订当票,均以被告徐可民所有的位于孙家疃镇商业街138.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典当物,从原威海市典当行典当借款331500元(期限90天)、借款120000元(期限60天)、借款85000元(期限60天)。原威海市典当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分别实际支付被告300000元、112800元、80000元。赎物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2800元、利息783192元。另,原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注销,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字(2001)73号通知及威国资发(2008)114号通知,原告享有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二被告的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典当款本金492800元、利息783192元(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以上合计1275992元。被告徐可民、谢丽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威海市典当行系原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3年2月23日经人民银行批准所开办的特殊金融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办理个人首饰、家用电器、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房地产及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典当物的典当服务;办理国营、集体和私人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油价证券的典当服务。1997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威海市分行批准撤销威海市典当行,收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2000年9月18日,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威海市典当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开办部门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清理。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系于1992年12月1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2000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发(2000)454号文件《关于撤销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决定》被予以撤销,同时组织了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开始清算工作。2001年6月26日,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处理按清算方案执行。2001年10月1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以威政字(2001)73号文件授权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威海市人民政府在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中依据清算方案依法享有的资产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同日,威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向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部分债权,其中包括威海市典当行对本案二被告的505000元。2008年7月4日,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威国资发(2008)114号文件《关于威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威海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1994年1月11日,威海市典当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当票,约定典当天数90天,应付金额331500元,应收费用31500元,实付金额300000元,赎当日期为1994年4月9日。1994年1月29日,威海市典当行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当票,约定典当天数为60天,应付金额120000元,利息3%,应收费用7200元,实付金额112800元,赎当日期为1994年3月28日。1994年2月25日,威海市典当行再次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当票,约定典当天数为60天,应付金额85000元,应收费用5000元,实付金额80000元,赎当日期为1994年4月24日。上述三份当票均约定以位于孙家疃镇商业街138.2平方米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作为抵押物,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仅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威海市典当行保管。威海市丰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01年至2007年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徐可民发出债务追偿催促书,主张债权,但该债务追偿催促书上未能注明债务的名称及数额。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徐可民主张权利。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票、房屋所有权证、生效民事判决、债务追偿催促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威海市典当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抵押借款的法律特征。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的本质特征是承典人享有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房地产抵押借款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借款的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借款,债权人以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借款的本质特征是对抵押物不占有、不使用和收益,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本案中,虽然威海市典当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当票中使用了“典当”的用语,但从当票的内容上看,二被告出典138.20平方米房地产是为了取得可用资金,威海市典当行支付典金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典金的利息,并不占有出典的房地产,故双方之间应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威海市典当行并不具有经营金融信贷业务的经营范围,故其对外贷款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虽然本案诉争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前,但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系在合同法实施之后,且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当时并无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无效合同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的结算条款依然有效,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当票约定的还款日期即赎当日期开始起算,且在此后原告亦曾多次通过向二被告发送债务追偿催促书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向二被告追索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该笔债权的承继者,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着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应当自当票中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8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199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2800元为本金,自199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自199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28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与二被告各负担84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姜锡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