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孙宝康与袁永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康,袁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83-1号申请执行人孙宝康。被执行人袁永康。孙宝康与袁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袁永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宝康2188649.99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12%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1275元。因袁永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孙宝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袁永康支付2209924.9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209924.9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449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袁永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袁永康名下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兴鸿豪园2幢108室房屋一套,经查,该房产设置有抵押,抵押权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向首封法院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正对被执行人袁永康上述房产执行处置,故本案债权可申请参与分配。另,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袁永康名下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20号201室房屋一套,但经查未找到该房产,申请执行人也证实该房产已不存在,故本案中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登记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无法联系。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申请参与分配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施 展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丁启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