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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苗其森、苗发礼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苗其森,苗发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重字第2号原告李春华,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元。委托代理人刘仕干,南江县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其森,男。法定代理人苗发礼,男。委托代理人孟红旭,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发礼,男。原告李春华与被告苗其森、苗发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苗其森对(2012)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程序不合法,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巴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南江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清元、委托代理人刘仕干、被告苗其森及其法定代理人苗发礼、委托代理人孟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春华诉称:2011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苗发礼与他人因车辆让道发生互殴纠纷,原告路过,帮对方叫了一下家人,及制止双方斗殴,引发纷争。原告遭被告苗其森殴打,并将原告推下了3社高的坎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南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胸部多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被告仅给付医疗费55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1.00元,误工费13908.00元(150天×92.72元/天),护理费8530.24元(92天×92.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92天×20.00元/天),营养费1840.00元(92天×92.72/天),残疾赔偿金71596.00元(17899.0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9.11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8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房屋评估费2000.00元(原判执行中费用),合计157638.35元,扣减已支付的5500.00元,原判已执行6000.00元,还就赔偿146138.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其森辩称:被告父子与王绍春因车辆让道发生互殴纠纷,王绍春一方有四人,被告父子寡不敌众,苗发礼已受伤。王绍春是纠纷的引发者,应追加为当事人;原告李春华系王绍春亲戚,且与被告父子素有夙怨,原告不是路过现场,而是到纠纷地帮王沼春的忙,原告到场即指责被告父子,并为王绍春通知其家人到场,纠纷中被告苗其森失手将原告推到坎下,不是打伤,而是摔伤,应当减轻被告苗其森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且有扩大开支之嫌;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审中以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2014年1月2日原告将户口农转非,该案重审时以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依法不应予支持。望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苗发礼辩称:在本次纠纷中,本人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查材料(对苗其森、苗发礼、李春华、王绍春、梁莉梅、彭芝华、杨绍义、唐勇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苗其森将原告李春华推到公路坎下受伤的事实。3、南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开支的事实。4、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误工时限为150日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成都川一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主要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6、南江县南江镇红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之父李全德生于1947年3月10日,母岳宋碧生于1945年8月5日,膝下有四个成年子女的事实。7、原告2014年1月2日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2月17日办理的身份证、养老保险登记卡、南江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全德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主要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8、南江镇红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原告李春华与红卫村2社杨进平结婚后未在该划分包。田地及自留地的事实。9、执行申请书,主要证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执行的事实。10、司法资产评估鉴定费,主要证明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鉴定开支费用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苗其森对辩称的事由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苗发江、王通秀、何明琴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李春华为人处事不好,争强好胜的事实。被告苗发礼对辩称的事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苗其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苗其森、苗发礼的陈述是真实的,证人唐通的陈述基本属实。李春华、王绍春、梁莉梅、彭荣华、杨绍义的陈述不属实。对南江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检查及费用属于扩大开支。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偏高。旅客住宿登记表是余文明的名字,不是原告李春华的名字。对南江镇红卫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新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养老保险登记卡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南江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全德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执行申请及司法资产评估鉴定费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苗发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苗其森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苗其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苗发礼对被告苗发森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南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江镇红卫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所开支的检查费及导医费、交通费依据,因未经原治疗医院出具转院检查治疗手续;原告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表票据系余文明的名字,并且余文明家庭住址在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不是原告李春华的名字,且无住宿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4年新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不能证明2011年发生纠纷时及原审时原告的身份信息,新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栏写明粮农;南江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全德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的养老保险登记卡均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不予采信。司法资产评估鉴定费应在执行中处理。被告苗其森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案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苗发礼与王绍春因车辆让道发生纠纷互殴,与苗家素有夙怨的原告李春华到场观看,并指责被告苗其森、苗发礼太霸道;王绍春之母叫其儿媳梁莉梅把两个小孩带回去,没喊答应,就叫李春华帮忙喊一下,李春华叫了梁莉梅。被告苗其森不准李春华帮忙喊人,两人发生口角,原告说对方还想打人,被告苗其森走到原告身旁,左手一掌将原告推到坎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南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胸部多肋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31249.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后原告李春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共计386.00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开支检查费1403.00元和导医费143.00元。2011年12月9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误工时限为150日。开支鉴定费1300.00元。原告李春华提供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期间,以原告李春华未交住宿费票据但提供有以余文明的名义登记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四张,金额310.00元,及往返车票五张,金额657.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春华生父李全德,生于1947年3月10日,其母岳宋碧,生于1945年8月5日,该夫妇膝下有四个成年子女。杨进平、李春华夫妇共生育二子,长子杨金川,生于1995年7月16日,次子杨杰,生于2004年7月25日。原告李春华与杨进平结婚后,将户口从南江镇红塔村转入南江镇红卫村落户,红卫村未给李春华划分包产田地,李春华耕种丈夫家承包土地长期以务农为业。该纠纷经南江县公安城东派出所调解,被告仅给付医疗费55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判决执行中被告给付了赔偿款60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将户口农转非,并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又提供了原告的养老保险登记卡和南江县红塔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全德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重审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岐较大,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和矛盾应当互谅互让,冷静处理。被告苗其森见其父苗发礼与他人发生纠纷,不是前去相劝,而是参与该纠纷,被告苗其森出手将原告李春华推到坎下,造成李春华伤残,其行为是错误的,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苗其森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李春华前去观看被告苗发礼与他人发生纠纷,不是主动相劝或找相关部门处理,而是指责被告太霸道,并去帮有恩怨的另一方喊人,从而再次引发纠纷。在纠纷中,原告明知被告苗其森系未成年人,不是以忍让处置,而是以挑衅的言语与被告吵闹,导致被告失手将原告推到坎下,受伤致残。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苗其森当时系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定监护人苗发礼承担。原告李春华将被告苗其森之父苗发礼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实苗发礼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华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续治。2011年12月21日李春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1503.00元。住宿费280.00元,但该住宿费票据系余文明的名字,余系平昌人,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车费280.00元。重审中,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提供的2014年1月农转非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办的身份证、原告的养老保险登记卡,以及南江镇红塔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全德签订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协议,均不能否认2011年发生纠纷至原审判决期间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原告未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全德、岳宋碧的生活费应由四个成年子女分担,被抚养人杨金川、杨杰的生活费应由杨进平、李春华夫妇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因纠纷的引发双方都有过错,该请求的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华的医疗费33069.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营养费920.00元,残疾赔偿金24514.00元,交通费280.00元,被抚养人李全德生活费3506.63,被抚养人岳宋碧生活费3039.75元,被抚养人杨金川生活费467.55元,被抚养人杨杰生活费4675.50,鉴定费1300.00元,合计86292.43元,由被告苗其森赔偿69033.94元,减去已支付的11500.00元,还应赔偿57533.94元,由被告苗其森的法定代理人苗发礼赔偿,下余17258.49元由原告李春华自行承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春华人身损害赔偿要求按城镇居民按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8.00元,由原告李春华负担533.60元,被告苗其森负担21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