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明光、徐凡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明光,徐凡营,徐凡房,李延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雷。被告:刘明光,农民。被告:徐凡营,农民。被告:徐凡房,农民。被告:李延坡,农民。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明光、徐凡营、徐凡房、李延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刚、被告徐凡房、李延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光、徐凡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明利于2011年12月24日从我单位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明光、徐凡营、徐凡房、李延坡为刘明利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尚欠1655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本金165500元及利息罚息39097.1元。被告徐凡房、李延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明光、徐凡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明利于2011年12月24日以购塔吊为由于向原告所属中册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5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刘明光、徐凡营、徐凡房、李延坡自愿为刘明利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2年,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其中张程还款34500元,现欠本金165500元及利息、罚息39097.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刘明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明光、徐凡营、徐凡房、李延坡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刘明利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明利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被告刘明光、徐凡营、徐凡房、李延坡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光、徐凡营、徐凡房、李延坡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500元;二、被告刘明光、徐凡营、徐凡房、李延坡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39097.1元;以上两项共计2045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承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