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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火明与被告张灯学、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明,张灯学,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张火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华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灯学。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路168号洪山国孵大厦3088室。法定代表人:陈华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金苟,男,汉族,1949年4月7日出生。原告张火明与被告张灯学、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明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张灯学、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昌区,原告无权选择到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应将本案依法移交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明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灯学、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火明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张灯学的带领下来到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二期西区1栋工地,为该栋楼进行室内改造工程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上述被告的安排下,为该栋楼的一楼墙壁进行拆除施工时,由于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医疗费。在武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才将原告的医疗费缴清。原告认为,上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但其未对施工场地及施工人员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58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火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支出医疗费1,513.90元。证据二: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三:胡作旺、张灯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张灯学的带领下为武昌区百瑞景二期西区1栋进行室内改造工程施工,该工程由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上午8时,为该工程进行室内墙壁拆除施工时落地摔伤。证据四:胡波借条一份,拟证明胡波为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由其负责武昌区百瑞景二期西区1栋室内改造工程的施工,原告受伤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胡波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五:暂住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灯学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工程不是其个人承包的,是张火明、张灯学、胡作旺三人合伙施工,张灯学没有从中提取利润;其由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胡波找去做工程的,打梁的工作是由张火明、张灯学、胡作旺三人做,按天计算报酬;墙面打完后还剩下一个十字梁,两头有钢筋,中间没有钢筋,张火明站在活动脚手架上打中间的梁,用力过猛就受伤了。被告张灯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昌区,应移送至由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告张灯学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质上属劳务承揽性质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灯学自带工具,自我现场监督管理,尤其是发生安全事故概由被告张灯学负责,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只与被告张灯学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劳务费的给付、劳务的分配、监管概由被告张灯学负责,因此,原告发生伤害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张灯学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于人性关爱,垫付前期医疗费三万余元。被告张灯学应返还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前期医疗费三万余元外,其他费用也应由被告张灯学赔偿。原告对自己受伤的事实陈述不实,其不是高空作业摔伤,而是在一楼平地拆墙时不慎被墙砖击伤。原告的伤残评定为时尚早,治疗终结至评残时不足三个月,应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照,拟证明其主体适格、合法及管辖权问题。证据二:建筑装饰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张灯学应承担劳务承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该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该合同厘清双方法律关系。证据三:被告张灯学向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证明,拟证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张火明前期医疗费共计30,000元。原告张火明对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管辖权的问题;证据二为复印件,未提供合同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经核实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该合同是转包合同,转包合同的承包方是张灯学,但张灯学是个人,没有施工相关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收到的治疗费为2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灯学签订《建筑装饰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张灯学承包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百瑞景2期C区的建行百瑞景支行拆墙出渣施工任务,工程内容为包清工,承包方式为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被告张灯学劳务分包并自带工具(含工具耗材)负责施工,暂定合同价款6,000元,竣工验收后,据实结算。原告张火明自认在被告张灯学承包该工程后,找到原告张火明及案外人胡作旺一起施工,约定按照拆除墙面的工作量计算报酬,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由原告张火明、被告张灯学及案外人胡作旺三人平均分配。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火明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站在房屋柱子上拆除墙面,其在抡锤打墙时,由于锤子打空,从柱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张火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颈5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2、左颞枕部头皮血肿;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张火明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6,319.6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火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张火明选择按照法医鉴定意见2,000元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及建筑施工安全许可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张火明的费用共计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火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且未采取安全施工的保障措施,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对原告张火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张火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柱子上拆除墙面,应当能够预见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受伤因其在拆除墙面时抡空锤子所致,原告张火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火明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火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认该工程由原告张火明、被告张灯学及案外人胡作旺三人一起施工,且劳务报酬由三人平均分配,被告张灯学在此过程中未获取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灯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张火明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张火明的医疗费为16,319.65元。原告张火明主张的黄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25.50元及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2.40元,共计227.90元,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火明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火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258.07元(38,766元÷365天×106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火明主张的护理费5,344.1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火明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火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10元(15元/天×14天)。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火明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火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张火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张火明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火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19.65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1,258.07元;4、护理费5,344.11元;5、交通费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残疾赔偿金45,81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九项共计83,083.83元。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火明各项损失共计58,158.68元(83,083.83元×70%),扣减其已支付的款项30,000元,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火明各项损失共计28,158.68元(58,158.68元-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火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158.68元;二、驳回原告张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原告张火明承担80.25元,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怡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