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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仇多田与石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多田,石君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仇多田。被告:石君芬。原告仇多田为与被告石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丽杰、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仇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多田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于2014年3月5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如有争议可申请莲都区相关部门裁决。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君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石君芬出具借条向原告仇多田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君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仇多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