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佩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佩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深圳市贝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置业顾问。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6年5月8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佩俊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晶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佩俊因赌博欠下10余万元赌债未还,被债主多次催要还钱。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佩俊应聘至广东省深圳市贝思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并在丹江口市汉江国际售楼部上班。2013年12月,被害人黄某到丹江口市汉江国际售楼部看房,由被告人张佩俊负责接待,后被害人黄某决定购买由十堰市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丹江口市汉江国际商住楼2号楼801室,黄某在支付46193元购房首付款(尚余10万元首付款未交)后,于2014年1月4日与十堰市东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人张佩俊因被多次催要还债,自2014年2月8日起没有上班,同月15日因无故旷工被公司辞退。由于无力偿还赌债,被告人张佩俊在明知自己已经离职且没有代收购房款资格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收取黄某购房款共计47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及个人消费。具体如下:1.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佩俊以公司催收购房首付款为由,找到被害人黄某,并于次日收取黄某5000元,张佩俊向被害人黄某出具了5000元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购房款5000元整”。2.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佩俊再次以交购房首付款的名义找到被害人黄某,收取黄某42000元。被告人张佩俊在收回之前的5000元收条后,向被害人黄某出具“今收到黄某购买汉江国际住房2#801房款五万元整”的收条。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佩俊以朋友买保险缺钱为由,与表侄汪某一同找到被害人黄某,向其借款3000元,并将汪某购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押在被害人黄某处。被告人张佩俊向被害人黄某出具了3000元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某现金三千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张佩俊的父亲张某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黄某50000元,并收回两张由张佩俊出具的收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佩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汪某、杨某、郝某、张某、王某、余某等人的证言、商品房预售合同、员工简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辞退报告、租售代理合同、考勤表、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短信照片、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佩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佩俊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佩俊诈骗金额有误,经查:被告人张佩俊于2014年2月21日收取3000元系向被害人黄某借款,对该事实被告人张佩俊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因此,该笔3000元应当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佩俊犯罪金额应当为47000元。被告人张佩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佩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佩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晶鑫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