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0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李振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李振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00084-2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住安徽省阜阳市。被执行人:李振江,男,住河南省荥阳市。被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刘伟与李振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李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287820元及利息;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李振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振江、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104328.927元本院扣除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3839元,剩余标的款人民币17040543.92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阜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志 怀审判员 赵春雷代理审判员戴云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干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