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陈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夏良德。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陈玉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陈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被告陈玉珍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甲方(申请人即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下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亨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02的信用卡,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2年2月17日起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已欠本金19623.29元、取现手续费15元、利息5072.36元、滞纳金1586.7元,合计为人民币2629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623.29元、取现手续费15元、滞纳金1586.7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6月7日止为5072.36元;自2013年6月8日起对所欠的本金19623.29元及利息5072.3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偿还欠款之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陈玉珍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金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与公安联网系统被告身份核查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4、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标准各一份,以证明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指南摘录一份,以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的事实。6、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印数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的事实。7、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以证明原告催收欠款事实。被告陈玉珍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玉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陈玉珍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知悉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及使用指南约定:甲方(申请人即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下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亨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审核给被告陈玉珍发放了卡号为43×××02的信用卡,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已欠本金19623.29元、利息5071.75元、滞纳金1586.7元。取现手续费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持卡人陈玉珍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关于免息期、透支金额、透支利息、复利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陈玉珍使用经原告核准并发放的信用卡透支取现、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及支付透支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取现手续费、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6月8日以后利息的计算应以所欠本金19623.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因双方在《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包含逾期利息在内,现原告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珍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23.29元、取现手续费15元、利息(至2013年6月7日止利息为5071.75元;之后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以本金19623.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507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陈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华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