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锡诒与杨伯春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锡诒。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伯春。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玲,女,1968年5月6日,汉族,丹阳市埤城镇老城南街**号。上诉人杨锡诒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锡诒诉称,1990年7月19日,杨锡诒、杨伯春因相邻建房纠纷协商达成协议。后杨伯春并没有按协议履行,现又变本加厉在相邻通道上违章堆放砖物,妨碍杨锡诒的相邻通行权。村委会对此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伯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护相邻通行权利。杨伯春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存在妨碍通行的事实,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问题,故要求驳回杨锡诒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锡诒、杨伯春房屋东西相邻。1990年7月10日,双方就相邻通道等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因相邻矛盾发生纠纷,经所在村、组协调未果。现杨锡诒以杨伯春未履行协议,在通道中堆放砖物,妨碍杨锡诒的相邻通行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杨伯春拆除通道内堆放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护杨锡诒通行权利。经现场查勘,杨锡诒诉请通道现入口宽4米左右,通道最窄处2米左右,地面未硬化。杨伯春在与杨锡诒相邻房屋前建有一弧形围墙。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双方之间的协议,禁止杨伯春堆放杂物的目的是保持通道的畅通,杨伯春在屋前搭建围墙,客观上使通道变窄,但并未妨碍杨锡诒的一般通行要求,现杨锡诒要求杨伯春拆除堆放物,以满足其更高的通行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杨伯春搭建围墙的行为,杨锡诒可以通过行政部门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锡诒的诉讼请求。杨锡诒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1990年7月达成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拆除原来的一间厢房;为保证通道畅通无阻,被上诉人不得在通道上堆放任何杂物。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不仅未拆除厢房,而且在相邻通道上用砖块码起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通行。原本通道有四米宽,现被上诉人堆放杂物、码起围墙,最窄处仅两米左右,严重影响上诉人出行和生活。二、被上诉人堆起围墙,使上诉人汽车无法停到家门口,显然违背方便生活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未妨碍上诉人一般通行要求,与事实符。三、被上诉人堆放杂物、堆筑围墙,大大缩小上诉人通行空间,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四、原审法院让上诉人通过行政部门另行处理,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维护上诉人相邻通行权利。杨伯春辩称:双方房屋位置和现状,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一般通行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杨锡诒、杨伯春于1990年7月10日就相邻通道等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不得在通道上堆放任何杂物”,即保持通道的畅通,但是杨伯春在屋前搭建围墙后,杨锡诒按照现行的通道通行多年,并未因为通行导致生产生活妨碍问题,说明未妨碍杨锡诒的一般通行要求。现杨锡诒要求杨伯春拆除堆放物,扩大通道宽度,因1990年7月10日协议并未对通道宽度作出明确约定,故杨锡诒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锡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杨锡诒可通过行政部门处理杨伯春搭建围墙问题亦无不当。综上,杨锡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锡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