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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为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为国,个体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江超勇、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为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为国及其辩护人江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吴为国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其承包的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张互岭水库附近的一座活动简易板房里制造出两支枪支,其中的一支枪支系被告人吴为国受其朋友邹承达(另案处理)之托帮助制作的,邹承达支付给被告人吴为国500元的材料费后将枪支取走;另一支枪支被告人吴为国留作自己打猎。2、2014年1月初,被告人吴为国受其朋友吕汉城(另案处理)之托,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北路28号中街新村三座3楼帮助吕汉城制造出一支枪支。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北路28号中街新村三座3楼抓获被告人吴为国,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吴为国帮助吕汉城制造的枪支一支及制枪工具若干。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为国的闽F×××××号红色奇瑞QQ车上查获被告人吴为国在张互岭水库板房里自造自用的枪支一支。经鉴定,从被告人吴为国处查获的两支自制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为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为国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邹承达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国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为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为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为国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自制手枪配件六件、钢尺一把、弹簧三条、钢管圆形包装物二根、无缝钢管五条、铁通条三根、手电钻一把、匕首一把、小铁锅一个、铅丝四卷、射钉弹十二盒、消声器一把、铅弹头四十发、钻杆三根、发射火药一百一十一点六克、自制弹壳五十发、自制子弹二十八发、自制火药枪一把、折柄式长枪一把,属违禁品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奕(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失主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