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段胜松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段胜松,黄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红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胜松,农民。原审第三人黄文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段胜松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段胜松原系咸丰县活龙坪乡人,因到高乐山镇大坝村五组扶养黄兴发,1991年将户口迁移至该组。2001年10月9日,黄兴发与段胜松到咸丰县公证处办理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该协议中约定黄兴发死后,段胜松对其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林有继续承包耕种管理的权利。段胜松对黄兴发尽了应尽的扶养义务,2005年12月20日,黄兴发病故。黄文祥、段胜松都要管理“黄家湾”山林,并要求政府颁发林权证,双方发生争议。黄文祥称该山林已与黄兴发互换,且持有黄兴发山林、土地使用证,该山林应该由其享有权利;段胜松认为,该山林是黄兴发所有,其具有继承黄兴发山林的权利。纠纷发生后,2011年1月24日,段胜松向咸丰县农经局信访,县农经局2011年3月14日答复:黄文祥屋后的两个0.5亩土地经营权归黄文祥经营管理。咸丰县林业局2011年3月28日因段胜松信访,书面告知段胜松应该向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段胜松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三次向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继续继承管理黄兴发的山林土地,并要求颁发新的林权证。2012年3月7日,黄文祥也向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对其屋后的三亩山林颁发林权证。对此,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解决,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认定:段胜松1988年11月落户到大坝村五组黄兴发家扶养黄兴发,1991年将户口迁移到五组,并于2001年到咸丰县公证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该公证书已约定了黄兴发死后其承包的黄家湾山林由段胜松继承管理。此期间,申请人对黄兴发尽了应尽的扶养义务,与黄兴发共同管理受赠的山林时未与黄文祥发生林权争议矛盾。2005年12月20日,黄兴发死亡后,黄文祥称山林已与黄兴发互换,持有黄兴发山林使用证,对此,镇政府已在2008年林改时及2010年、2011年两次调查刘清国,均证实自己不与黄文祥同组,不清楚黄文祥与黄兴发互换山林。2008年林改时及2010年、2011年镇政府调查此案中及本次确权受案后举证期内,黄文祥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实与黄兴发互换山林的事实,对黄文祥现持有的黄兴发的山林使用证,黄文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山林登记户主是其自己,2005年至今,黄文祥也没有对该山林使用证户主名称进行变更登记。虽然黄文祥持有黄兴发的山林使用证,只能说明该证登记户主是黄兴发。因此,推定为:黄文祥与黄兴发互换山林的事实不真实。再者,2005年段胜松与黄文祥发生林权争议纠纷后,段胜松为此一直在主张要求村、组确定该争议山林权属。按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争议山林原颁发林权证户主是黄兴发,依据上述“办法”中第六条规定应视为黄兴发享有该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同时认为,段胜松的“(2001)咸证字108号《公证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黄兴发将自己承包的山林遗赠给了段胜松。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依据下列证据作为处理的依据:第(三)项:当事人自己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申请人的公证书是最具法律效力的赠送凭证,因此,黄兴发“黄家湾”山林权属应认定为申请人。黄文祥争议在山林中开挖土地并取得经营权证。就此开挖的土地权属,申请人信访后县农经局答复予以认定,认定山林中开挖的土地经营管理权属黄文祥,并非指山林属于黄文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1984年1月1号文件)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黄文祥与黄兴发互换‘“黄家湾”山林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成立。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1984年1月1号文件)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争议的黄兴发“黄家湾”山林三亩,除被申请人在该山林中开挖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亩土地外,另两亩山林属申请人管理使用。二、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所取得的该争议山林中开挖的一亩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段胜松、黄文祥均不服该决定,申请咸丰县人民政府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咸丰县人民政府咸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是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84年7月31日,黄兴发取得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土地使用证,其中黄家湾(地名)荒山四至边界:上(北)至高岩坎横处;下(南)至横路;左(西)至四边冷水沟;右(东)至墙梗陈素云土坎。现该山林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由黄文祥持有。黄文祥的土地经营权证(2005年6月3日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载明有屋后头旱地两块,分别为:1、饲料地(0.5亩)东、南、北至山林、西至邓国伦土边;2、自留地(0.5亩)四至均至山林。其承包期限为1996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审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黄文祥在争议山林中开挖的一亩土地,于2005年6月3日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的事实,与黄文祥经营权证记载相矛盾,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是自1996年3月1日起,且黄文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屋后头旱地两块”与黄兴发林权证记载的“黄家湾”荒山三亩中被人开挖出来的一亩是否属同一地块,且该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文祥是何时如何取得的,其取得屋后两个0.5亩土地历史过程,没有证据佐证。认定黄兴发“黄家湾”山林是1992年因县民政局征地后大坝村五组分配给黄兴发管理的,与1984年7月31日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黄兴发的山林、土地使用证的记载矛盾。同时,亦未查清2005年12月20日,黄兴发死亡时,其所承包经营管理的山林、土地的权属情况。被告认定黄文祥与黄兴发互换山林不成立,但仅确认三亩山林中的两亩由段胜松管理使用,确认结果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综上所述,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维持上诉人(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段胜松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黄文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地由山林和土地两部分组成。经现场查勘,争议地土地部分四至与黄文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咸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76324号)中登记的“屋后头”四至明显不相符,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土地部分就是黄文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屋后头”地块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聂礼刚代理审判员 王豫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