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法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袁野、袁观文、谢志萍、周国虎、张远志与袁知禹、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野,袁观文,谢志萍,周国虎,张远志,袁知禹,王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法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袁野。申请执行人袁观文。申请执行人谢志萍。申请执行人周国虎。申请执行人张远志。被执行人袁知禹。被执行人王晓云。申请复议人袁野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执字第00013、00014、00017、00018号及(2014)鄂通山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袁知禹、王晓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其共同财产来偿还,二被执行人将其共同财产赠与其子袁野,系规避执行行为,不能对抗该院执行,据此裁定驳回袁野提出的执行异议。对此,袁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以其位于通山县九宫大道225号六层半房屋属其父母赠与为由,请求本院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通山执字第00013、00014、00017、00018号及(2014)鄂通山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本院递交了其父母袁知禹、王晓云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袁观文、谢志萍、周国虎、张远志分别与被执行人袁知禹、王晓云四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由通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院作出的(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06、807、808、8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袁知禹、王晓云分别欠袁观文、谢志萍、周国虎、张远志借款本息328375元、128000元、66000元、222420元,和补偿谢志萍损失20000元,均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2013年9月2日上述申请执行人向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作出(2013)鄂通山民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袁知禹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的房屋予以查封。此后,因袁知禹、王晓云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分别作出(2014)鄂通山执字第00013、00014、00017、00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所保全的该处房屋。为此,袁知禹、王晓云之子袁野提出执行异议,以其父母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处房屋归其所有,认为法院执行不当。通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鄂通山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袁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同时查明,被执行人袁知禹、王晓云于198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六层半房屋一栋即九宫大道225号房屋,该处房屋登记在袁知禹名下,2013年7月23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处房屋归其子袁野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袁知禹、王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人于共同债务没有偿还之前,协议将共同财产赠与其子袁野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且该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袁知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二人虽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屋赠与其子袁野,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房屋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综上,申请复议人袁野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