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勇与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朱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实习),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锋。原告陈勇诉被告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起诉称:被告朱锋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5日为2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朱锋向原告陈勇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5日还款的事实;二、嘉兴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陈勇转账给被告朱锋2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朱锋向原告陈勇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5日归还。其中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8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锋向原告陈勇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0元,由被告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