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时富、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时富,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时富。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盖剑坤。被告人李某甲。1997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杜九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盖剑坤、杜九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集市,二被告人用止血钳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时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时富提出其没有带止血钳盗窃,其行为不应定盗窃罪,应治安处罚。被告人孙时富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量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的行为属于这五种行为中的扒窃,而扒窃行为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要求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但是本案指控孙时富扒窃的在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一、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的盗窃过程中存在未遂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的盗窃过程中起到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四、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针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在三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集市,二被告人用止血钳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万某、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在曹妃甸区唐海镇集市被偷的事实。同时万某还证实看见两个男的中的瘦的用镊子在掏一个妇女的口袋的事实。2、证人丁某、梁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在曹妃甸区唐海镇集市看见一个个不高、挺黑、发胖的男子用挺长的钳子在妇女兜里夹东西的事实。3、证人孙某甲、慈春红、王某乙、孙某乙、杨某、马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在曹妃甸区唐海镇集市看见有便衣民警在抓两个小偷,并分别俩小偷的兜里搜出止血钳的事实。4、其他情况有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垦区治安分局巡特警大队的证明;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办案说明;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时富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甲、慈春红、王某乙、孙某乙、杨某、马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均能证实被告人孙时富被便衣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止血钳的事实,其扒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孙时富的辩护人提出的扒窃行为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要求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但是本案指控孙时富扒窃的在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不应再附加数额、次数或其他限制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并准备止血钳一起实施盗窃,所处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时富、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时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