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刘福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刘福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85号。负责人高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远沨,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中,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刘福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海元担任审判长,法官潘红伟、人民陪审员何然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借款期限30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将所购楼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42.452862万元及2.668028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5286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68028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ⅹ京房他证怀字第X号他项权证、账户查询明细、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被告刘福中未作答辩。经本院庭审,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ⅹ京房他证怀字第0076**号他项权证、账户查询明细、个人贷款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借款期限30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将所购楼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被告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42.452862万元及2.668028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刘福中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ⅹ京房他证怀字第X号。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ⅹ京房他证怀字第X号他项权证、账户查询明细、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抵押条款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建行密云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建行密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建行密云支行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建行密云支行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建行密云支行要求判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被告刘福中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途)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刘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二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六角二分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利息、复利、罚息为二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二角八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福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八元,由被告刘福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海元代理审判员 潘红伟人民陪审员 何然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成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