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骆某某,男,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黄某某,女,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骆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东莞工作时相识,不久后便谈恋爱,被告自称叫黄某甲,21岁。2012年5月11日双方到龙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出示身份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的真实姓名叫黄某某,XXX年X月XX日出生,真实年龄是31岁,年纪大些,原告考虑假如被告性格好,年龄不是问题。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忠,被告有讲假话欺骗原告的现象。2012年被告说她已怀孕数月,要回娘家,当时原告信以为真,但被告回去几个月之后又对原��说她已经流产了。到底有没有流产现在还是个迷。尤其严重的是被告在外面与他人谈婚,恰好那个男人的姐姐认识原告,所以原告知道了,就向被告询问是否有跟他人谈恋爱,被告也承认了。从那以后,被告便口头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也同意,但是被告口是心非,多次欺骗原告,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现夫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解脱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有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东莞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5月11日双方自愿到广东省龙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原告在广州工作,被告在东莞工作,原告能经常到东莞与被告一起生活,尚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1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而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有值钱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了三年的互相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彼此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的��因是双方因两地分居产生矛盾后双方互相回避,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妥善处理两地分居的问题,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均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燕代理审判员 欧 宁人民陪审员 肖春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