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与周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周世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李官镇李官村。负责人:刘振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红,系该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周世锋,男,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以下简称李官支行)与被告周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支行委托代理人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周世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连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利息;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周世锋承诺已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愿承担违约制裁;4、被告周世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信息;5、(2012)瓦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过被告;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文件,证明信用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被告周世锋未出庭,未答辩。经过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周世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7.5‰,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世锋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周世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官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周世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李官支行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按照月利率7.5‰,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世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德彬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