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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黎光与冼梦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光,冼梦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梦玲。上诉人黎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冼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光之母邓丽培生于1922年7月19日,系冼梦玲舅婆,原系上海灯泡厂职工,退休后于1978年6月移居香港,2013年4月16日于香港广华医院过世。黎光处理完其母丧事后,获悉其母邓丽培的邮政储蓄卡有取款记录,遂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报案,曹家渡派出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2月,黎光诉至法院,要求冼梦玲返还侵占黎光母亲的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14.40元。原审审理中,黎光当庭口头申请并于庭后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冼梦玲返还侵占的黎光母亲存款239,216元。原审审理中,冼梦玲向法院递交由黎光胞兄黎明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言明:“若查询有关母亲之身后事宜,可向本人询问,任何事宜与外人无关。”经质证,黎光对该说明由黎明书写无异议,对其内容表示不理解。此外黎光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邓丽培邮政储蓄卡的取款明细及取款人情况,在黎光委托律师调查未果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曹家渡支行调查邓丽培邮政储蓄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取款交易情况,结论为:该段期间内邓丽培的邮政储蓄卡在该行共取款15次,其中一次取款人署名冼钧浩,其余均署名邓丽培。黎光对法院调取的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取款日其母邓丽培或在香港或已过世,故落款邓丽培并非其母本人所签,因储蓄卡由冼梦玲掌握,故其母签名均为冼梦玲代签。同时黎光在庭审中反驳冼梦玲辩称意见称,冼梦玲对于何时何地由谁将存款交与何人陈述不清,黎光曾在冼梦玲处看望冼梦玲父亲冼钧浩,冼梦玲父亲将邓丽培的邮政储蓄卡拿出准备给黎光看,被冼梦玲阻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黎光诉称冼梦玲领取了其母邓丽培养老金,但黎光提供的证据对其母养老金由冼梦玲领取不能予以证明。冼梦玲辩称邓丽培养老金由冼梦玲父亲冼钧浩代为领取,而黎光庭审陈述也确认冼钧浩曾欲将邓丽培邮政储蓄卡向黎光出示,表明邓丽培的邮政储蓄卡在冼钧浩处,法院调取的取款凭单对此亦有印证。黎光以冼梦玲阻止其父出示储蓄卡便认为储蓄卡由冼梦玲掌握,依据不足。至于冼梦玲父亲如何移交代领的养老金,并非本案争议焦点。黎光质疑冼梦玲陈述不清不能反推黎光主张成立,即无论冼梦玲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父与邓丽培或黎明结清代领款项,均无法得出冼梦玲是侵占黎光母亲存款的行为人这一事实。故黎光要求冼梦玲返还侵占的存款,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黎光当庭及庭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予受理。纵观本案,关于邓丽培的养老金事宜,如有结余,应属邓丽培遗产,黎光应与其兄黎明协商处理,黎明书面说明亦表明了此观点。如黎光与黎明协商未果,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审理中,冼梦玲经法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相应后果由冼梦玲自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黎光要求冼梦玲返还存款5,91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黎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2013年4月16日在香港去世后,存款和养老金等必须由合法继承人到场情况下才能提取;2014年4月26日有继续取款的记录,而冼梦玲没有到庭无法说明以上情况,冼梦玲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冼梦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黎光主张冼梦玲领取了其母的养老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黎光要求冼梦玲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冼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周 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