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陆新碧等与陈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碧,丁某某,陆安才,周启先,陈明强,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陆新碧,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原告丁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陆新碧之子。法定代理人陆新碧,女,系丁某某之母亲。原告陆安才,男,1940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系原告陆新碧之父亲。原告周启先,女,1941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系原告陆新碧之母亲。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攀,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强,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花秋镇。被告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法定代表人付能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龙,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娄山关镇夜郎路83#。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传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陆新碧、丁某某、陆安才、周启先诉被告陈明强、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碧,丁某某、陆安才、周启先的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付攀,被告陈明强、“益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龙、“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陆新碧、丁某某、陆安才、周启先诉称:丁某某系陆新碧之子,陆安才、周启先系陆新碧之父母。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被告陈明强驾驶贵CBZ6**号小型客车,从花秋镇乐境村往花秋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境村六组(小地名:瓦窑平)处,与对向陆新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新碧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新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新碧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等各类损失数万元,2014年5月9日,陆新碧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做瘢痕激光手术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请求:1、判决被告陈明强赔偿原告陆新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等合计86002.96元;2、判决被告“桐梓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害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明强承担。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来发表意见,各项费用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责任承担问题也在举证阶段待原告举出责任认定书之后再发表我方意见。被告陈明强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益民运输”公司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丁某某系陆新碧之子,陆安才、周启先系陆新碧之父母。2014年1月15日14时10分,被告陈明强驾驶贵CBZ6**号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陈明强,挂靠于“益民运输”公司),从花秋镇乐境村往花秋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境村六组(小地名:瓦窑平)处,与对向陆新碧驾驶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新碧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新碧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新碧受伤后在花秋镇卫生院救治后,当天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就治8天,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1、左环指伸肌腱损伤;2、额面部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5月9日,陆新碧的面部疤痕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清除面部疤痕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陈明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16.48元、交通费700元,并向原告借支了现金4000元;贵CBZ6**号车辆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组、伤残鉴定书两份、花秋镇乐境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食宿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和被告“益民运输”公司举出的包车费收条两张、医疗费发票、借支收条两张、保险单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及如何分担责任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桐梓县花秋镇乐境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陆新碧有在西安务工的事实,但未证明其具体什么地方从事何种工作,也未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清除面部疤痕需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说明原告的伤情现并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等也未确定,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陆新碧伤情治疗稳定,伤残等级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现损失为:医疗费10747.08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2张金额7130.6元,“益民运输”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6张金额3616.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以治疗、鉴定、路途耽误时间及按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27.15元(32995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54.47元(28758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360元(30元×12天),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含陈明强垫付的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265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陈明强驾驶的贵CBZ6**号车辆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参照中国保监会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桐梓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7081.6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余款9467.08元(26548.7-10000-7081.62),酌定由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替代陈明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桐梓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708.58元(10000+7081.62+9467.0元×70%),其中陈明强垫付的8316.48元(3616.48+700+4000),由“桐梓保险”公司支付给陈明强,其中的15392.1元(23708.58-8316.48)由“桐梓保险”公司支付给陆新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陆新碧人民币1539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陈明强人民币8316.48元;三、驳回原告陆新碧、丁某某、陆安才、周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陈明强、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