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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托代理人施兵,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范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生育一子名施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擅与人沟通,对原告关心较少,在家庭事务中也缺乏主见,对父母依赖较大。两人因而多次发生争吵,目前原告暂回娘家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故此,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生育一子名施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矛盾不断,特别是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漠不关心,在家庭事务中没有承担起应承担的责任,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近些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间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