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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小兰与刘慧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兰,刘慧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沈小兰,女,1966年3月10出生,汉族,系滁州市丰乐路晨光百货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惠,女,20多岁,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沈小兰与被告刘慧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小兰诉称:刘慧惠经营宴客私房菜期间,沈小兰向其提供价值7172元的种子系列酒,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门头协议》,沈小兰为刘慧惠制作门头一块,约定刘慧惠每月必须完成的销售任务,刘慧惠未能完成销售任务且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刘慧惠立即支付白酒价款7172元,赔偿6000元,合计131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慧惠未答辩。沈小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沈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沈小兰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三张。证明刘慧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欠沈小兰货款7172元;证据三、柔和种子酒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刘慧惠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构成违约,不应当享受返利;证据四、门头协议一份。证明刘慧惠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且门头没有使用2年以上,应该按照约定赔偿门头价值6000元;证据五、照片两张。证明沈小兰为刘慧惠制作门头,刘慧惠的门头由宴客私房菜更换为宴遇私房菜。刘慧惠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刘慧惠未举证。本院认为:沈小兰举证的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沈小兰与刘慧惠签订了柔和种子酒销售协议及门头协议各一份,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慧惠每月必须完成销售的任务为120瓶并结账,如不能完成任务,则不享受返利,而门头协议中明确约定门头必须保证使用2年以上且必须每月完成销售任务,否则门头制作费用由刘慧惠承担。协议签订后,沈小兰向刘慧惠提供了价值7172元的种子系列酒,刘慧惠未能完成每月的销售任务且至今未支付任何价款。本院认为:(一)沈小兰系滁州市丰乐路晨光百货经营部业主,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沈小兰作为业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刘慧惠欠沈小兰价值7172元白酒,事实清楚,有刘慧惠出具的欠条为证,刘慧惠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每月销售120瓶酒的任务,不能享受返利,对沈小兰要求刘慧惠支付7172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刘慧惠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日销售的种子系列酒的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20瓶,对沈小兰要求刘慧惠支付6000元门头制作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小兰13172元。如果被告刘慧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慧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