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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翟贯才与翟鹏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贯才,翟鹏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贯才。委托代理人方美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鹏高。委托代理人翟满才。上诉人翟贯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美莲,被上诉人翟鹏高的委托代理人翟满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翟贯才发现翟鹏高及翟共明等人到自家门口挖坑破坏道路,即出面制止,翟贯才的儿子翟陈高用手机拍摄现场,与他人产生冲突并被多人追打,翟贯才拔打110报警后,翟鹏高及翟共明等人离开现场。不久翟贯才又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被他人打伤,同日到钦北区小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同年3月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5天,共花医药费4513.28元。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翟贯才到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同村有十多个人到其家门口挖坑,翟贯才打电话报警后,他们有一些人走开了,翟满才的儿子用水管打伤翟贯才的右眼角和大腿。但公安机关至今对该行为没有立案进行处理。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翟贯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因自身受伤在小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有关证据,仅证实其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没能提供足以证实翟鹏高殴打其致伤的证据,仅凭向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报案时公安机关向其询问的笔录,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翟鹏高也不承认打伤翟贯才。据此,翟贯才主张翟鹏高殴打其右额和双腿致伤,要求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977.28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贯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贯才负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翟贯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翟鹏高殴打致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也存在,一审判决认实事实不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977.28元。被上诉人翟鹏高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该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翟贯才向法庭提供1)钦州市小董派出所处警经过;2)光牒一张;3)建房用地申请逞批表。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上诉人被对方打伤的事实,应得到法庭的采纳。被上诉人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翟贯才的伤是由被上诉人打伤的,法庭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翟贯才的伤是由被上诉人殴打所致,故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翟鹏高是否存在殴打上诉人翟贯才的事实,翟贯才主张被翟鹏高打伤导致其经济损失,但从一、二审庭审调查和质证的证据上看,上诉人翟贯才的主张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而当地派出所亦无法查清翟贯才的伤由翟鹏高所为的事实和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翟贯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