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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广汉士达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铝硅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汉士达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法定代表人张士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鑫西街160号。负责人葛秀清,副行长。上诉人眉山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士达公司)、四川广汉士达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眉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眉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眉山士达公司、广汉士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其理由为:1.所涉的15件案件源于3亿元项目贷款争议,15个合同是因同一贷款关系(且属于同一担保)而签订,15个案件完全是同一法律关系,案涉总金额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农行眉山分行分拆为15个案件起诉,规避法律意图明显;2.原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作为原审法院现有管辖权的依据系曲解法律,该条款针对的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地域管辖的确定方法。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需要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者同时决定。本起纠纷的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标的额均为3亿元,属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标准,原审法院无权进行管辖。且当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标的额不一致时,案件级别管辖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被上诉人农行眉山分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眉山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借款人眉山士达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发放借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以及与广汉士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眉山士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选择对本案所涉1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1400万元的主债权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标的额均为3亿元,属于本院级别管辖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15个借款合同系因同一借款关系、同一担保而签订,被上诉人分拆诉讼属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所称的15个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借款事由以及担保合同虽然相同,但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均不相同,且分别签订,每个合同均属于独立的合同,农行眉山分行选择对本案所涉1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单独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恶意规避级别管辖,及原审裁定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