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波与被告李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波,李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宁波,男,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平陆县人。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亮,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陕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网通大楼*楼。负责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英,1980年4月18日,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宁波与被告李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波的委托代理人柴双全、被告李红亮、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红亮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豫MN59**号车辆沿运三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铝厂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宁波撞伤。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宁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8274.02元。保留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权利。被告李红亮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属实;事故车辆豫MN59**车辆系其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赔偿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分担。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红亮所有的车辆豫MN59**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其已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三门峡医院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三门峡医院花费124474.02元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损害后果。5、每日用药清单1份,共4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6、病例1份,共41张、住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共计80天的事实。7、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经治疗后所遗留伤害及需继续康复治疗情况。8、救护车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60元的情况。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平陆县医院住院票据1份,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票据4张。拟证明被告李红亮为原告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过1200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垫付过3500元,且已花费完毕,该部分费用原告未请求。2、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证明1份,经营者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李宁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红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全部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全部无异议。被告李红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陈述其为原告在平陆县医院看病垫付过1200元,为原告在三门峡看病垫付过5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李红亮为其在平陆医院治疗垫付过1200元,为原告在三门峡医院治疗垫付过3500元。该费用已花费完毕,且原告对平陆县医院花费的费用未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红亮陈述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交通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约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在三门峡医院治疗垫付过1万元。2、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仅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应依法判决。被告李红亮对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综合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红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豫MN59**号车辆沿运三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铝厂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宁波撞伤。经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宁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524.12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未请求支付。2013年12月30日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80天,门诊花费323.8元,住院花费124474.02元,原告请求支付124474.02元。被告李红亮为原告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1200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为其治疗垫付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另经查实,原告李宁波虽未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已自2013年起在由谭兵武经营的平陆县开发区小兵汽车修配部干修理工,月工资1500元,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并以自己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红亮为自己所有的豫MN5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日期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未投保其他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原告李宁波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4)平民保字第12号裁定对被告李红亮所有的豫MN59**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了扣押。本院认为,原告李宁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据其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宁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李红亮驾驶的豫MN59**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亮、中国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保留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费票据确定为124474.02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X80天=1200元;3、护理费,50元/天X80天X1人=4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就诊于三门峡,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适当考虑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87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包含已垫付过的1万元)。不足部分9874.02元按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主次责任,原告承担2962.21元,被告李红亮承担6911.81元。庭审中被告李红亮陈述为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垫付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35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为其垫付3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1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宁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2万元(包含已垫付的1万元)。二、被告李红亮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6911.81元(包含已垫付的3500元)。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原告李宁波承担50元,被告李红亮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仪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