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彭某某,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邹小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公务人员。被告朱某某,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以已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朝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