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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6405092-1。法定代表人庄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利,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欲另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元,由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