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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观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廖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何观玉,廖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李本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观玉。委托代理人梁利华、胡文军,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勇刚。系赣K×××××号货车驾驶员及车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6时50分,被告廖勇刚驾驶赣K×××××号车行至G324线博罗县人民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NC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一个月由两人护理,以后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需后续治疗费2万元。赣K×××××号车在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充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77275.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赣K×××××号车在我司投保事实,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诉赔的医疗费应扣除我司已赔偿的10000元。3、对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由被告廖勇刚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6、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7日6时50分,被告廖勇刚驾驶赣K×××××号车行至G324线博罗县人民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第NC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18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4天,发生医疗费78281.7元,由被告廖勇刚支付48000元;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仍欠医院的医疗费20281.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杨干中及儿媳刘勤凤护理。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建议有陪人监护;需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3、被告廖勇刚系赣K×××××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充分赔偿,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另外,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经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的司法鉴定,结果为:1、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鉴定费2600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起居住在博罗县罗阳镇观华社区,并在“博罗县锐峰建筑材料装饰部”工作多年,月工资700元。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勇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廖勇刚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另行酌情认定。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系赣K×××××号车保险人,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的规定为由,提出:1、赣K×××××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条款只对被告廖勇刚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申请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误工费7092.32元:700元/月÷30天×(214+90)天。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有实际工作,且没有退休收入,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7120元: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的有效收入证明,根据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80元/天×214天计算;3、伤残赔偿金120500.71元:26897.48元/年×14年×32%;4、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发生交通费损失,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鉴定费4300元;7、住院伙食费10700元:50元/天×214天;8、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医疗费20281.7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医嘱,该费用必然发生,依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1994.7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其中第1-6项,合计169013.03元,扣除被告廖勇刚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剩余149013.03元,由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赣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39013.03元,由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赣K×××××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第7-10项,合计52981.7元,此款由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赣K×××××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以上,被告新余市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向原告先予赔偿金额为91994.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赣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向原告先予赔偿9199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9元,由原告负担2169元,被告廖勇刚负担35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是68岁的老人,且患白内障,视力为0.1,不能工作。二、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1、鉴定结论不能采信。2、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鉴定之日被上诉人已经68岁,应该计算12年。三、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8000元错误,认定交通费2000元错误,认定医疗费错误,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妥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66岁,原审按照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年岁已高,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厨房工作且有收入证明,故原审计算误工费妥当。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合理,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雪燕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