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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宏、张若晨,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高,且末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张若晨,被申请人徐良的委托代理人谭明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委违反程序准许本委仲裁员李军担任申请人的代理人:(2012)乌仲库裁字第33号案中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为李军、杜春伟。而李军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现任仲裁员。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而仲裁委应当明知申请人的代理人李军律师是本仲裁委的仲裁员,但是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却始终没有向双方当事人明示李军的仲裁员身份,更没有就李军系本委仲裁员的身份向双方当事人征求过意见,仲裁委本应不准许李军仲裁员代理本案,但却违反规定准许其代理,显属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及仲裁程序,故应当撤销(2012)乌仲库裁字第33号裁决书,或请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本案。二、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仲裁错误导致裁决结果不公: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对辣椒收购,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即辣椒达到90%成熟后,由申请人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收购,鲜椒保底价1元/公斤,收购价随行就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调去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诉,对于成熟辣椒不予收购,辣椒成熟期间是农户的收获季节,也是申请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时候,申请人的主要责任人均在种植现场,而当年辣椒市场收购价较低,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正如上述协议条款约定,具体的收购价格还需双方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申请人要保证符合质量标准的鲜椒不能低于1元/公斤,也就是说,双方还有一个价格协商程序,申请人只要对农户进行了价格协商并且最终报价不低于1元/公斤,就不能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双方都不能强迫对方按照其报价进行买卖。从农户上访材料、农业局、信访局等相关材料看,被申请人并非没有收购,而是对农户进行了收购,收购价格在1—1.4元之间,农户对该价格不满意,从而引起上访,最终政府部门组织双方达成意向,进而改变了收购方式,按照每亩1800元—2000元进行收购。被申请人不愿意按照申请人提出的高于一元的鲜椒价出卖,也不愿按照农业局、信访局等部门组织协商达成的干椒价格出卖,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不是申请人的错误。被申请人采摘回去的辣椒已经出售给了第三人,其已经获得了利润,其在仲裁时也未提出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是否有损失不得而知。现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未收购其辣椒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依然仲裁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显然有失公平。况且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制度只是补偿制度,并不是赔偿制度。如按照裁决书给予被申请人进行赔偿,那么被申请人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的是利益,而不是其损失补偿,这样有悖我国合同法损失补偿的原则。因此,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裁决书项下的赔偿责任,该份裁决明显对于申请人不公。被申请人辩称: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其要求撤销裁决书。本案在仲裁期间三次,李军是仲裁员,其作为专业律师,在仲裁期间其未提出主动回避,与被申请人无关。况且仲裁中,也是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其次,仲裁时我们一共有七个案子,仲裁中我们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很大的损失。其中徐良、唐浩然在仲裁后都还在辣椒地。本案中,申请人去收购辣椒时,已经过了合同中约定的收购期间。故申请人未按时去收购辣椒,给被申请人带来了很大的扩大,各被申请人都是贷了款的,由于申请人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的财产被银行执行。再者,仲裁开庭后,李军还给被申请人打电话骗人。由于此纠纷被申请人多次去乌鲁木齐,也产生了相应的交通、住宿费。况且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员名单、仲裁员执业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2)乌仲库裁字第32、33、34、35、36、37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优质辣椒种植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2012年春季至2012年10月1日前辣椒收购季节结束,被申请人的辣椒地作为申请人辣椒原料供应基地,种植面积60亩。被申请人所种植的辣椒,必须是申请人提供的品种,被申请人按约定的品种、数量、质量生产,在生产关键环节申请人必须亲临现场进行技术指导。被申请人辣椒达到90%成熟后由申请人到种植现场进行收购。红鲜椒保底价为每公斤1元。被申请人种植的辣椒按质量要求由申请人收购,如申请人不能按合同收购,以未收购面积每亩2000元的标准赔付被申请人损失。同时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由乌鲁木齐仲裁委管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种植辣椒的品种,在生产环节也派技术人员指导,被申请人也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种植了60亩的辣椒。但在辣椒成熟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60亩鲜辣椒的收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纠纷。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仲裁委申请裁决,经乌鲁木齐仲裁委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违反程序,准许本委仲裁员李军担任申请人的代理人,而李军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现任仲裁员故申请撤销(2012)乌仲库裁字第33号裁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审查核实,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2)乌仲库裁字第33号裁决书或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巴州乾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高慧宏审判员 来永存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