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长丰县双墩镇宇桥社区原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祥、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长丰县开展双墩镇板桥河治理工程,征用长丰县双墩镇宇桥村48.692亩土地。在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时任宇桥社区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王某,让村报账员姚光锁将村被征土地5.591亩虚列在其妻子张庆云名下,并领取土地补偿款30191.4元。后王某将其中涉及宇桥村大塘村民组1.001亩机耕路补偿款5405.4元发放给该村村民组长王帮权,余款24786元被王某个人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黄祥、黄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主动退赃,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任长丰县双墩镇宇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兼报账员,于2011年8月任宇桥社区党总支书记。2010年长丰县开展双墩镇板桥河治理工程,征用双墩镇宇桥村48.692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发放。第二次征地补偿款于2013年发放,补偿标准为5400元/亩。在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时任宇桥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王某,让村报账员姚光锁将村被征土地5.591亩(村集体土地4.59亩及大塘村民组机耕路1.001亩)虚列在其妻子张庆云名下。补偿款下发时,王某从姚光锁处领取了5.591亩土地补偿款共计30191.4元的存单,并在补偿款花名册的领款人一栏中签了“李必来”的名字。2013年8月14日,王某到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双墩支行将存单上的补偿款30191.4元全部取出,同日,将其中30000元存至其在该行开户的个人存折上。后王某将宇桥村大塘村民组1.001亩机耕路补偿款共计5405.4元发放给该村村民组长王帮权,余款24786元被王某个人据为己有。2013年11月,接到群众举报的长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双墩镇宇桥居委会在2013年板桥河第二次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王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24786元。长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未对被告人王某采取强制调查措施。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对王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墩镇村(社区)干部履历表,长丰县双墩镇委员会的证明和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12日任双墩镇宇桥社区党总支书记,4月12日以后不再担任党总支书记职务。2、长丰县双墩镇宇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板桥河综合治理征地涉及到其居委会下辖的下曹、大郢、大塘三个村民组。3、双墩镇人民政府与宇桥村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土地补偿补充协议,证实了因板桥河治理建设需要,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与宇桥村居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对征用土地作了两次补偿。4、板桥河路项目征用宇桥居委会大塘、大郢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统计表,板桥河路项目征用宇桥居委会大塘、大郢组土地花名册,证实了板桥河路项目征用了宇桥居委会大塘、大郢组的土地。在第二次发放土地补偿款花名册中,被告人王某妻子张庆云名下有5.591亩土地,补偿款金额为30191.4元。5、相关会计记账凭证及账据,张世传定活两便个人存单支取凭证及王某的活期存折复印件,证实了涉案征地项目资金已经发放,及2013年8月14日王某以妻子张庆云的名义将在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户名为张世传的定活两便个人存单中的30191.40元及利息141.03元从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双墩支行取出,同日将其中的30000元存入其在该行开户的其个人活期存折内。6、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前,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了接到群众举报的长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双墩镇宇桥社居委在2013年板桥河第二次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长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未对其采取强制调查措施。8、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9、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王某已主动向办案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24786元。10、证人李必来、张庆芳夫妻的证言,证实了在板桥河治理项目中其家没有被征过地。土地补偿款花名册上的李必来三个字不是李必来本人所签,张庆芳没有叫过“张庆云”这个名字。11、证人张世传的证言,证明他家的农田在板桥河治理项目中没有被征用过,也没有领到过征地费用。12、证人宇汝林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宇桥居委会原民兵营长,退休后被返聘继续在居委会工作。板桥河项目征地由王某等人经手和具体负责的。宇桥村被征用集体土地的村民组有:王大郢村民组、大塘村民组、下曹坊村民组。13、证人张世伦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双墩镇宇桥村村委会主任,板桥河治理项目从宇桥村征用过地,并且补偿了二次。其中征地中有4.59亩是村集体的土地,是大塘村民组和下曹村民组有争议的土地,还有1.001亩为机耕地,是大塘村民组的,该地块的补偿款由该村民组长王邦权领走了。14、证人姚光锁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双墩镇宇桥村报账员,板桥河治理项目其所在村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第二次发放花名册是其制作的,其中4亩多有争议的土地以及1亩多的机耕地补偿款放在书记王某家属张庆云户头上,其从镇上把补偿款领来后到银行按照花名册分户做了存单,回村后就把王某所在村民组的存单全部交给王某了,由王某去发放。15、证人姚本权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宇桥村下曹村民组组长,其所在村民组与其他村民组有四五亩土地有争议,该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一直没有发放,王某曾和其讲过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在村账上。16、证人王帮权的证言,证实了其系宇桥村大塘村组组长,其所在村民组与下曹村民组有四五亩有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一直没有放发,另外一亩左右的机耕路征地补偿款5400元已由其经手领取,并打有条据。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交代了作为宇桥社区党总支书记,其在双墩镇板桥河治理项目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让村报账员姚光锁将宇桥村的下曹村民组和大塘村民组有争议的4.59亩土地及大塘村民组1.001亩的机耕路合计5.591亩的土地补偿款30191.4元虚列在其妻子张庆云名下,并在补偿款发放花名册的领款人一栏中签了“李必来”的名字。2013年8月14日,其将这30191.4元从银行取出,并将其中3万元存在自己的个人存折上,后将其中1.001亩的大塘村机耕路补偿款共计5405.4元给了大塘村民组组长王帮权,余款24786元被其个人占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土地补偿款24786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办案机关未对其宣布采取强制调查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赃款24786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葛子燕审 判 员 杨可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晨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