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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观柳与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观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312744-1。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观柳,居民。上诉人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2)沾商重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上诉人李观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7日,李观柳与中盛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李观柳将自有房屋及附属物拆除,中盛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中盛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前向李观柳交付楼房一套作为拆迁补偿,每迟延一日向李观柳承担违约金300元。协议签订后,李观柳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中盛公司直到2012年8月1日才向李观柳交付楼房,迟延交房三个月之久。原审认为,李观柳与中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盛公司未按约定向李观柳如期交付楼房,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已生效,因此对于中盛公司以合同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此外,李观柳所有的房屋系一房一证,与潘华、房建国、刘洪普、郭海燕、房忠甲五户并不是产权多人共有,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补偿应分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观柳人民币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李观柳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李观柳等六人是乙方,六个人为一个整体,其中的权利义务是针对六个人为一体的乙方,六个人是一个临时性的合伙体。因此,如果和我方发生纠纷,应由乙方作为共同诉讼人。2.该协议未生效,协议中未约定生效时间,因此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鉴于被上诉人已接收了我方房屋,应按协议第三条履行自己的义务。3.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4.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已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交付了房屋,且和其他业主同时交付的钥匙,该条在第六条之前,应以此条为准,不能认定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5.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了房屋,接受的行为表明了认可,也就不能再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自称其损失就是租房的损失,假设上诉人需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是被上诉人损失的范围,即三个月的房租。在诉讼双方居住地沾化县城一个百平方米的房屋的房租在500-700元之间,如此计算,违约金也就在2000元左右。我方在一审时已充分说明了此意见,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为27000元,明显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2012)沾商重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观柳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等五人为一个整体错误。五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以个人名字起诉,五被上诉人均有各自的房产证。二、协议书是由上诉人制定,被上诉人仅负责签字。三、上诉人称我方违反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李观柳已拆除房屋在2002年10月16日于沾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内容:房屋坐落于沾化县城富桥路436号,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67.84平方米,出厦面积8.48平方米,附房面积17.15平方米,院墙面积52.45平方米,过道面积8.64平方米。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与李观柳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签署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摁印,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守执行,原审认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正确。中盛公司上诉主张协议未生效,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观柳能否独立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2.违约金及其请求数额能否成立。关于李观柳能否独立主张诉讼权利问题。本院认为,李观柳个人对其已拆迁的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且在已拆迁房屋上不存在其他按份共有人或共同共有人,因此,李观柳是已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有权基于房屋被拆迁而独立主张权利。《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虽是由李观柳与其他五人共同作为乙方与中盛公司签订协议,但签约内容约定的六人权利是相互独立的,中盛公司对乙方六人的补偿也是六套毛坯房,而非六人一套毛坯房,故中盛公司关于李观柳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应与其他五人作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及其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约定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标准,该约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盛公司迟延交房,事实清楚,中盛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已约定每迟延一日承担违约金300元,原审据此计算并支持李观柳的违约金请求正确。中盛公司上诉主张以协议双方所在地的房租标准计付违约金,与双方约定计算标准不符,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中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