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周某某,男,195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住所地:凌海市锦凌路食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金天明,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马茵萍,女,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星媛,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玉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旭松、人民陪审员张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茵萍、杨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从2004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冷库包装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左右。我一直工作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知我因年纪大了不再聘用。我在被告处工作近10年,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辞退后未给付任何补偿。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1、支付赔偿金41400元,2、双倍工资25300元,3、社会保险损失45000元,请依法支持。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辨称,1、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赔偿金41400元理由不成立,请求不合理,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是合同终止,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我单位愿意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工资25300元理由不成立,请求不合理。因为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支付工资的问题;3、原告要求给付社会保险损失45000元,保险损失只有退休后才应该享有,原告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从事工作系肉食鸡屠宰加工,工作地点锦凌大街食品公司院内,每月工资2300元,支付工资方式为在被告财会处工资表签字领取。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继续从事肉食鸡屠宰加工工作,支付工资方式1-8月份为在被告财会处工资表签字领取,2013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份支付工资方式为银行卡凭卡领取。2014年1月28日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因原告年龄接近六十岁,遂不再与原告周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周某某按照法定程序向凌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凌海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凌市劳仲字(2014)12号《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支付给申请人(周某某)经济补偿金2300元;2、申请人(周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为6900元,其中:工作两年经济补偿金4600元(2300元/月×2个月),迟延给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2300元/月×2个月×50%)。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周某某未得到经济补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金41400元、双倍工资25300元、社会保险损失45000元,合计111700元。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凌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此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为XXX复印件,证明系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为周某某发放工资,每月2300元的事实;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提供证据:1、2012年度、2013年度《劳动合同书》原件两份,证明用人单位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与劳动者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劳动报酬2300元/月,从事肉食鸡屠宰加工的事实;2、证人曹长安、马鸣奎、王晓玲、马华的书面证明,证实周某某的劳动合同书签名是曹长安代签,周某某知道此事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年度工资表,证明周某某已得到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与原告周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考虑原告周某某年龄偏大,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应按规定给付原告周某某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另支付迟延给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300元,合计6900元。原告周某某诉称已在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工作十年,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主张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因无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双倍工资之请求,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给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对原告周某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经济补偿金和迟延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69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凌海市凌河肉禽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玉文审 判 员 张旭松人民陪审员 张 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