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蒙晓兵与徐善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晓兵,徐善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蒙晓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善彪,农民。原告蒙晓兵与被告徐善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晓兵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认识。2012年5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且现在联系不到被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现金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善彪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因做生意认识。2012年5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且现在联系不到被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蒙晓兵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蒙晓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徐善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