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秀味与卢勇志、杨梅英、程晓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味,卢勇志,杨梅英,程晓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刘秀味,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勇志,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梅英,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程晓昆,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刘秀味与被告卢勇志、杨梅英、程晓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味的委托代理人唐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勇志、杨梅英、程晓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味诉称,被告卢勇志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程晓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卢勇志、程晓昆共同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勇志、杨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勇志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卢勇志、杨梅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晓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勇志、杨梅英、程晓昆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被告卢勇志、程晓昆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勇志经被告程晓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3%。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勇志、杨梅英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卢勇志以借款人名义,被告程晓昆以保证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被告卢勇志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被告程晓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卢勇志、杨梅英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卢勇志、杨梅英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勇志因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程晓昆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卢勇志与被告程晓昆共同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卢勇志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双方已经自行处理,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卢勇志、杨梅英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程晓昆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卢勇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卢勇志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勇志偿还尚欠借款6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卢勇志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卢勇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程晓昆为被告卢勇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勇志追偿。被告卢勇志、杨梅英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勇志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卢勇志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卢勇志、杨梅英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卢勇志、杨梅英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勇志、杨梅英、程晓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勇志、杨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秀味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晓昆对被告卢勇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勇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勇志、杨梅英、程晓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