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贺瑜与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瑜,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贺瑜,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贺瑜诉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杨奕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瑜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承包了宇奴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宇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宇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0000元。原告贺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仲裁相关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0000的事实。被告宇奴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贺瑜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0000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承包了宇奴公司办公楼水电项目的装修,完工后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16日,宇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建平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总欠人员工资款90000元。2013年2月8日,宇奴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4月8日,宇奴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2013年6月10日,宇奴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宇奴公司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贺瑜为宇奴公司办公楼进行水电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宇奴公司认可还欠贺瑜90000元的事实并出具借条。其后,宇奴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贺瑜50000元,贺瑜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贺瑜与宇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宇奴公司还应支付贺瑜剩余款项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贺瑜剩余款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