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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永嘉县东海石油有限公司、永嘉县利明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永嘉县东海石油有限公司,永嘉县利明工具有限公司,尤定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垟儿工业区。负责人:卢立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爱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职员。被告:永嘉县东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xxx。法定代表人:尤定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嘉县利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xxxx。法定代表人:柳臣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尤定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嘉支行)诉被告永嘉县东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石油公司)、永嘉县利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尤定恩和其妻徐秀英共同共有的登记在徐秀英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xxxx的房屋(房产证号:80××44)。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尤定恩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嘉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30007430),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1年,每笔的利率和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6.9%,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对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发放了贷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按月计收利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仅归还201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90万元和2014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到期日利息为8452.5元)。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10日前的利息8452.5元和2014年3月10日后的罚息(罚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9%标准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35%按月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第三条第3.3.4款约定计算复息;二、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利息8452.5元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30007430)、《保证合同》(编号:no.33100520130004436)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电子档案一份,以证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农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农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农行永嘉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30007430),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o.33100520130004436),合同约定: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30007430)、与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o.33100520130004436),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东海石油公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海石油公司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3.4款约定计算复息,对于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到期之日后,已经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计收逾期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海石油公司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30007430)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东海石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利明工具公司、尤定恩对被告东海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东海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息(罚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其中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利明工具有限公司、尤定恩对上述款项(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嘉县东海石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永嘉县东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