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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诉杨和珍、石洪林、石福兵、黄燕、李方华、杨明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杨和珍,石洪林,石福兵,黄燕,李方华,杨明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负责人:张毅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博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职工,住四川省夹江县三洞镇。被告:杨和珍,女,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迎江乡。被告:石洪林,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迎江乡。被告:石福兵,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迎江乡。被告:黄燕,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住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被告:李方华,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中兴镇。被告:杨明枝,女,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中兴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夹江支行)与被告杨和珍、石洪林、石福兵、黄燕、李方华、杨明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夹江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珍、石洪林、石福兵、黄燕、李方华、杨明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夹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和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杨和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和珍、石洪林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石福兵、李方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杨和珍项下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燕、杨明枝分别系石福兵、李方华的配偶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和珍偿还了部分借款就不再履约,且现已逾期。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一直在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果,被告杨和珍拒不归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3日,杨和珍还拖欠本金40636.22元,利息1659.65元,罚息3791.69元,本息合计46087.7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石福兵、黄燕、李方华、杨明枝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被拒绝。另原告曾用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支行,于2012年8月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杨和珍、石洪林向原告归还截止到2014年4月3日的贷款本金40636.22元,利息1659.65元,罚息3791.69元,本息合计46087.76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2、判令被告石福兵、李方华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杨和珍截止到2014年4月3日的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合计46087.7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被告杨和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黄燕(石福兵之妻)、杨明枝(李方华之妻)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请求中的“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为“从2014年4月4日起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明确第二项请求中的“2014年4月4日起至被告杨和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2014年4月4日起至被告杨和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第三项请求为“判令被告黄燕(石福兵之妻)、杨明枝(李方华之妻)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第二项请求中被告石福兵、李方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和珍、石洪林、石福兵、黄燕、李方华、杨明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和珍及其配偶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翌日,被告杨和珍、石福兵、李方华向原告申请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和珍、石福兵、李方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石洪林、黄燕、杨明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第一条: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处有张毅刚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有被告杨和珍、石洪林、石福兵、黄燕、李方华、杨明枝的签字及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和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和珍,账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5万元,年利率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五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第七条: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名章)处有张毅刚签字,并加盖了原告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有被告杨和珍签字及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账户向被告杨和珍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杨和珍在贷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捺印,贷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和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12月27日,之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36.22元,截止2014年4月3日,所欠利息为1659.65元,罚息(含复利)为3791.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表、还款流水详情表、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和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和珍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和珍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杨和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和珍向原告贷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石洪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和珍和石洪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邮政储蓄夹江支行要求被告杨和珍和石洪林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福兵、李方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被告黄燕、杨明枝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石福兵、李方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和珍和石洪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贷款本金40636.22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4月3日的利息1659.65元,罚息(含复利)3791.69元,本息合计46087.76元。2014年4月4日起的罚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被告石福兵、李方华对被告杨和珍、石洪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燕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石福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明枝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李方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52元,依法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杨和珍、石洪林、石福兵、黄燕、李方华、杨明枝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文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