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赵玉周与蔡正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周,蔡正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赵玉周,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光,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赵玉周诉被告蔡正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周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份起在徐州市小黄山码头承包码头吊机经营黄沙业务,被告是购买黄沙的客户。被告购买黄沙有部分款项是赊欠行为。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黄沙款165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为20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正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玉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蔡正光拖欠原告黄沙款165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正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沙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正16500蔡正光2012年5月24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正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确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黄沙的所有权交付给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被告应该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16500元欠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1500元货款。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就是因被告违约而逾期付款的损失,且原告认可利息以1150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其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以货款1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29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正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玉周货款1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以货款1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29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玉周承担40元,被告蔡正光承担9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